期限不一致应如何计算 通讯员 秀舟
案情:贾先生和易先生是关系还不错的朋友。2012年,贾先生由于生意上周转不灵向易先生借钱,易先生借给贾先生100万元,并提出让他们共同的好友丁先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先生同意后,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丁先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但在合同中,“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则为打印字体,而在保证期间后注明的起止时间“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为手写。
正是这个不规范的写法,为之后的官司埋下了伏笔。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了,可贾先生未还钱。易先生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将贾先生和丁先生告上嘉兴秀洲法院。
庭审中,丁先生认为合同上的保证期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现在时间已过,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判决丁先生承担担保责任。
点评: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
本案中,对于保证期间,既有打印的“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又有手写的“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手写部分与借款期限一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手写部分无实际意义,且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因此,丁先生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