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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应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发布时间:2014-02-21 11:47:26 文章来源:

  民诉法修改:应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中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活动”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不应该也不容许存在监督盲区。然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法复[1995]5号)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拒之门外,造成了人民检察院能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模糊认识,造成了人民检察院无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从而产生了普遍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

  要改变目前民事执行监督的实质“真空”现状,立法就要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作出明确规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就必须要解决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与《宪法》精神不相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活动”,这样无疑更符合宪法的题中之意。作出上述修改:一是能够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导权。目前主要有来自各级人大、党委、法院内部、检察机关、舆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虽然这五种监督方式对规范民事执行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在积极作用,但是这些监督方式都缺少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因此,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导权是新形势下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当前司法公正的需要,其可以有效弥补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固有缺陷和其他监督方式的不足,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形成内外监督合力,从而有效抑制执行环节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二是能够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职权。法律作出上述修改就能够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能够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人员也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此,为了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需求,笔者建议立法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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