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要加强自身商业秘密保护 通讯员 王先富 潘泓晴
临海某电子器件公司是当地的上规模企业。但从2008年开始,该公司很多长年来往的国外客户如人间蒸发,再也没了订单。直到案发,该公司才发现是原销售经理徐某擅自将公司订单给了其他厂家,离职后与他人合办公司,利用原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进行交易,从中非法牟利。近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徐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1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案情:临海这家电子器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徐某及马某等人(均另案)于2004年之前进入该公司工作。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
2008年初,马某准备离职,他提议并联系了徐某等人于同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一家电子器件公司,马某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分,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徐某等人继续在原公司工作,由徐某将原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新公司经营获利。
同年10月24日,徐某等人共同投资以马某名义又注册了一家电子器件公司,其经营范围亦为节日灯、工艺品制造等。2009年二三月份,徐某等人先后从原任职公司辞职或被免职。
2009年期间,徐某利用其掌握的原任职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直接将原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新成立的第二家电子公司生产。2009年,第二家新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2046余万元。
2008年至2009年,徐某利用其掌握的原任职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直接将原公司外贸订单提供给另三家公司生产,通过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等方式出口。上述三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共计368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任职期间,伙同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经过台州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将要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造成250万元以上损失的,将承担3至7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由于商业秘密是完全依赖自我保护而存在的权利,其内容、载体事先不可能得到认定、公示,对商业秘密内容的确认并证明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过程十分困难繁琐;侵权者往往为内部人员,侵权方式十分隐蔽,对实施侵权、造成损失的证据难以掌握。
为此,法官提醒广大企业要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要建立日常性的保密管理措施和制度,如对重点岗位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