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唐震案情:2006年10月,国家专利局授予李某名称为“炉具盖板”的发明专利权。2007年12月,李某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许可该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同时授予该公司再许可的权利。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合同自动终止。该公司支付李某专利许可费32万元。
2009年6月,浙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在上海某商场林某经营的厨房电器专卖店内,购得浙江绍兴某公司生产销售的JZT-JC-A2211型集成厨房电器一台。经比对发现,上述电器中的炉具盖板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年8月,浙江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被告林某、绍兴某公司侵犯其独占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经查,上述电器中的炉具盖板系绍兴某公司从李某个人独资的宁波某配件厂购得。后该案因浙江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纠纷另案诉讼,被裁定中止。
201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浙江绍兴某公司就李某获得的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9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浙江某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存在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相关决定。
分歧:本案中,对于浙江某公司能否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浙江某公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该公司并非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不具有对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浙江某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该公司与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立法依据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法律规范,针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某项授权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应当宣告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应当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被请求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根据司法解释,在专利法律规范中,专利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是一体适用的。事实上,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性地使用涉案专利,且排斥专利权人本身的使用,故而,专利独占许可权人与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为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涉案专利权宣告无效,那么合同自动终止,这意味着已经支付的对价将不予返还。可以说,浙江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休戚相关。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浙江某公司是专利权的独占许可权人,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